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9〕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9〕44号)精神,为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鼓励群众对违反非洲猪瘟防控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我部制定了《非洲猪瘟疫情有奖举报暂行办法》,并确定了农业农村部非洲猪瘟疫情有奖举报电话,现予公告。
农业农村部
2019年11月18日
非洲猪瘟疫情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为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充分发挥“群防群治”力量,有效打击违反非洲猪瘟防控相关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9〕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9〕44号)等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社会公众举报非洲猪瘟疫情以及违反非洲猪瘟相关防控规定情形的线索,经查证举报属实给予相应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二、奖励条件范围
(一)举报内容
存在以下情况导致非洲猪瘟疫情发生或扩散的;
1.养殖场(户)直接使用餐厨废弃物(泔水)喂猪;
2.养殖场(户)发现生猪异常死亡不予报告;
3.未及时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擅自处理不明原因死亡的生猪;
4.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生猪及其产品;
5.开具虚假检疫证明、不检疫就出证、违规出证以及违规使用、倒卖产地检疫证明等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6.私屠滥宰或屠宰、加工、销售病死生猪及其产品;
7.生产、销售、屠宰、加工、贮藏、运输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及其产品;
8.故意丢弃死猪并制造和传播养殖场(户)发生疫情舆论,借机大幅压低价格收购生猪等方式从事“炒猪”牟取暴利;
9.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使用非洲猪瘟防治药物(包括任何形式的疫苗);
10.其他引发疫情或违反法定非洲猪瘟防控措施的行为。
(二)举报要件
1.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2.举报内容事先未被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掌握;
3.举报情况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记录,并查证属实。
三、举报方式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举报。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部举报。农业农村部受理举报电话为:010—59194768。
举报内容由受理举报部门为主组织核查。对核查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由相关责任部门进行处理。
四、举报奖励
(一)奖励原则
1.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
2.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3.对同一行为由两人及以上举报的,只奖励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的第一时间举报人(以受理举报时间为准);对同一举报人向不同部门举报的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
4.最终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奖励;举报人提供线索与非洲猪瘟防控无关、举报事项已发现或正在查处的,不予奖励。
5.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进行的举报,不予奖励。
(二)奖励标准
由农业农村部受理经查证属实并符合奖励原则的举报,农业农村部给予举报人每次3000—10000元(税前)不等的奖励。具体的奖励标准另行规定。
举报为防控非洲猪瘟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可一次性给予举报人高于前款规定标准并不超过30000元(税前)的奖励。
五、奖励程序
(一)举报事项查证核实并全部处理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由举报受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二)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
(三)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具备非现金支付条件的,奖励资金应当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
(四)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金且无受托人的,可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提供的账户名应当与举报人姓名一致。
六、监督管理
(一)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二)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三)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2.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3.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4.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四)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附则
(一)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奖励办法,对奖励的决定、审批、发放程序及资金安排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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