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专项(以下简称“本专项”)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率,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专项根据国家粮食安全和乡村振兴等重大战略实施和重要农产品市场调控需要,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安排粮食、棉花、食糖以及其他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三条本专项以投资补助方式将中央预算内投资下达到中央企业(含中央本级单位)的具体项目或将资金规模切块下达地方。
第二章支持范围
第四条本专项重点支持以下项目建设:
(一)中央储备粮食仓储物流设施项目。
(二)中央储备棉花、食糖直属库仓储设施项目。
(三)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配套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项目,政策性粮食收购有仓容缺口区域的粮食仓储设施项目,以及位于粮食物流重点线路、节点上的粮食仓储物流项目。
(四)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国家支持的其他重要农产品仓储物流设施项目。
第三章补助标准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核算的相关设施投资测算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方案。
第六条中央储备直属粮食仓储物流项目、棉花和食糖仓储项目补助比例不高于核算后相关设施投资的50%,其他中央企业和地方项目补助比例不高于30%。
西藏自治区及青海、四川、云南、甘肃省涉藏州县(以下简称“四省涉藏州县”)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给予全额补助。西藏自治区及四省涉藏州县的其他项目以及新疆地区的项目补助比例不高于50%。
第七条中央储备直属粮食仓储物流项目、棉花和食糖仓储项目,单个项目补助资金不超过2.5亿元;其他项目,单个项目补助资金不超过1亿元,且均为一次性安排。
第四章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中央企业、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粮食等相关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中央企业组织所属企业,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等有关部门组织市县发展改革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实地调研,审核项目真实性、建设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和资金合理性等,并将通过审核的项目录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
第九条中央企业、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本专项当年投资计划编制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申请。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应符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确保不造成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明确的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补助、贷款贴息等资金安排方式,根据所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拟采取的资金安排方式。
第十条拟申报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布局建设相关要求;
(二)已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录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
(三)依法获得审批(核准、备案)和相关前期手续,项目建设自筹资金已落实;
(四)拟新建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即可按期开工建设;已开工建设但申报时实际完成投资比例未超过70%;
(五)未获得过其他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
(六)项目单位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在本专项当年投资计划申报时限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中央预算内投资申请文件和资金申请报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本专项当年投资计划申报时限内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报送中央预算内投资申请文件及项目单行材料。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需附每个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地方申报项目需提交具体项目单行材料。西藏、新疆上报的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可合并编写单行材料;其他类型项目应按具体项目编写单行材料。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粮食和储备局组织专家对中央企业资金申请报告和地方粮食项目单行材料进行评审。专家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符合本专项支持方向且通过评审的项目清单,并核算相关设施投资。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其核算投资,确定地方拟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范围的项目清单,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建设条件及前期手续进行复核。除西藏自治区、四省涉藏州县及新疆地区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外,其他项目核算投资低于1000万元的项目不纳入支持范围。
第五章计划编制下达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储备调控需要和专家评审意见,结合上年度审计、项目管理、日常调度等情况,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拟支持中央企业项目清单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项目清单,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申请下达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请示。
中央企业报送的下达投资计划请示中需明确所报项目各项建设条件已落实,以及每个项目的项目单位(法人)和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并同时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报备。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粮食和储备局对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粮食项目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一并批复资金申请报告;中央企业其他项目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及资金申请报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批复。
中央企业收到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给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粮食和储备局根据专家核算投资和地方复核意见,综合考虑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及上年度审计、项目管理、日常调度情况等因素,统筹平衡后测算确定地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切块规模。测算切块规模低于500万元的省当年不予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
达到条件成熟、依法依规应办理的相关手续齐全的具体项目,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有关规定明确各项目的具体资金安排方式。
投资计划下达表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生成,表中需注明每个项目的项目单位(法人)和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并在“备注”栏注明每个项目的核算投资。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转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分解下达投资计划后,应将相关文件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项目报备。
第二十二条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为项目直接管理单位(对项目单位财务或人事管理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没有直接管理单位的,则为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人由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派出,是日常监管的直接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对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信息报送等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六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中央企业和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资金拨付工作,确保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其他资金按期拨付。
项目单位应开设资金专户或专账,单独核算,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
除中央预算内投资之外的项目建设所需其他资金,应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指导项目单位按规定落实项目建设进度,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降低建设标准。
因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总投资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中央企业项目应及时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调整;地方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调整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如需调整到其他专项,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调整。
中央企业、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在重大建设项目库中对投资计划调整的项目进行更新更正。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项目单位每月10日前填报项目建设进度,包括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负责审核项目单位填报的数据;负责依托重大建设项目库对项目实施情况按月调度,对项目建设信息反映出来的问题及时进行预警。
第二十七条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并按程序及时将验收结果报中央企业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上报内容包括:实际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竣工决算、建设进度总结等。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本专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考核。中央储备粮食企业粮食项目评估考核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粮食和储备局负责。
第二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重大项目建设库对项目进行动态监管,对发现的问题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整改。其中,中央储备粮食企业粮食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粮食和储备局负责。
中央企业、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粮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项目建设事中事后监管,组织项目现场检查,督促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履行日常监管职责,逐项整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应按要求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采取通报批评、约谈相关中央企业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或核减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等处罚措施,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下达投资计划后一年内未开工或建设进度缓慢、超期未完工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筛选复核,造成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调整的;
(三)项目申报、审核、分解下达年度计划出现严重失误的;
(四)项目调度不及时、重大项目库数据填报失误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项目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采取责令整改、暂停或停止拨付、收回中央预算内补助资金、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或核减其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等处罚措施。同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不及时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省”“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粮食安全保障调控和应急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发改经贸规〔2017〕1987号)同时废止。
(材料来源于网络编辑整理,如有侵权请通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