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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0号(2)

发布时间:2021-03-12 来源:农伞网

附件2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宠物饲料生产许可管理,保障宠物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申请从事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四条  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食品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五条  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食品、机械、化工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食品、化工、生物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  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检验化验员,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章  厂区、布局与设施

     第九条  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应当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生产区总使用面积应当与生产规模相匹配。

固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有相对独立、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原料库、配料间、加工间、成品库和附属物品库房。

半固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有相对独立、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原料库、前处理间、配料间、加工间、灌装间(区)、外包装间(区)、成品库和附属物品库房。

液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有相对独立、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原料库、前处理间、配料间、加工灌装间、外包装间、成品库和附属物品库房。

同时生产宠物、畜禽等其他动物饲料的,可以共同使用原料库、成品库和附属物品库房。宠物饲料生产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畜禽等其他动物饲料。

     第十一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

     第十二条  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者设备。

     第十三条  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四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易产生或者积存粉尘区域的人工采光灯具、电源开关及插座有防爆功能;

(二)高温设备和设施有隔热层和警示标识;

(三)压力容器有安全防护装置;

(四)设备传动装置有防护罩;

(五)有投料地坑的,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

(六)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者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原料、成品、包材、备品备件的贮存要求,具有防霉、防潮、防鸟、防鼠等功能;

(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满足储存温度要求,密闭性能良好;

(三)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有独立的贮存间或者贮存柜;

(四)使用新鲜或者冷冻动物源性原料的,有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设备;

(五)有立筒仓的,配备立筒仓通风系统和温度监测装置。

                           第四章  工艺与设备

     第十六条  固态宠物配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粉碎、配料、提升、混合、调质、膨化、干燥、喷涂、冷却、计量、包装、异物检除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

(二)配料、混合工段采用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动态精度不大于3‰,静态精度不大于1‰;

(三)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7%;

(四)粉碎机、空气压缩机、高压风机采用隔音或者消音装置;

(五)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设备,投料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作业区的粉尘浓度和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小料配制和投料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七)有添加剂预混合工艺的,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及相应的除尘设备,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

(八)有新鲜或者冷冻、冷藏动物源性原料预处理工序的,单独配备除杂、粉碎、均质、水解等设备;

(九)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半固态宠物配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粉碎、配料、混合、乳化、蒸煮、冷却、计量、灌装、包装、异物检除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电控系统;

(二)小料配制和投料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三)有添加剂预混合工艺的,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并配备相应的除尘设备,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四)生产罐头等具有商业无菌要求的产品的,配备相应的杀菌设备;

(五)有新鲜或者冷冻、冷藏动物源性原料预处理工序的,单独配备除杂、粉碎、均质、水解等设备;

(六)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除杂、配料、混合、成型、计量、自动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

(二)有两台以上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

(三)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设备,投料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作业区的粉尘浓度和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小料配制和投料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五)有粉碎机、空气压缩机的,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

(六)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半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称量、加热、配料、搅拌、灌装、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电控系统;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者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加热设备有搅拌、温度控制和温度显示装置;

(四)搅拌设备的搅拌速度可控;

(五)小料配制和投料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六)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液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电控系统;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者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有均质工序的,使用高压均质机的工作压力不小于50兆帕,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使用高剪切均质机的均质转速不小于2800转/分;

(四)配液罐有加热保温功能和温度显示装置;

(五)小料配制和投料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六)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第二十二条  宠物配合饲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液态宠物配合饲料的企业,配备常规检验仪器、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可见光分光光度计、定氮装置、粗脂肪提取装置;生产半固态宠物配合饲料的企业,还应当在液态宠物配合饲料企业的基础上,配备恒温干燥箱、高温炉、真空泵及抽滤装置、高压灭菌锅、培养箱、显微镜和样品制备设备;生产固态宠物配合饲料的企业,还应当在半固态宠物配合饲料企业的基础上,配备硬度测定仪、容重测定仪、水分活度测定仪、标准筛。

(二)检验化验室至少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仪器室、留样观察室;生产固态宠物配合饲料和半固态宠物配合饲料的,还应当设立微生物检验室。各功能室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 理化分析室有满足样品理化分析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同时开展高温或者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3. 仪器室满足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

4. 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或者样品架;

5. 微生物检验室具有符合要求的准备间、缓冲间、无菌间和超净工作台。

     第二十三条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液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配备常规检验仪器、万分之一分析天平;生产半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还应当在液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基础上,配备恒温干燥箱、高温炉和样品制备设备;生产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还应当在半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基础上,配备标准筛。

(二)产品中添加维生素的,配备具有紫外检测器的高效液相色谱仪;产品中添加微量元素的,配备具有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元素灯的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产品中添加氨基酸、酶制剂等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配备满足添加成分检测要求的检验仪器。

(三)检验化验室至少包括天平室、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各功能室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 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或者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者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3. 仪器室满足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高效液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分室存放;

4. 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或者样品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生产和质量检验要求的前提下,经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同意,企业可以使用性能更好的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替代本条件中的相关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件规定的成套加工机组中,如企业生产过程中不涉及相关工艺和设备,在申报材料和现场检查过程中可不作要求,但因缺少相关工艺和设备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条件自2018年6月1起施行。

附件3

                          宠物饲料标签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宠物饲料管理,规范宠物饲料标签标示内容,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宠物饲料标签是指以文字、符号、数字、图形等方式粘贴、印刷或者附着在产品包装上用以表示产品信息的说明物的总称。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的标签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标示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标准等信息。

第四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应当在醒目位置标示“本产品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字样,并以粘贴或者印刷等形式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五条  宠物饲料产品名称应当位于标签的主要展示版面并采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使用一致的字体、字号和颜色,不得突出或者强调其中的部分内容。在标示通用名称的同时,可以标示商品名称,但应当放在通用名称之后或者之下,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一)宠物配合饲料的通用名称应当标示“宠物配合饲料” “宠物全价饲料” “全价宠物食品”或者“全价”字样,并标示适用动物种类和生命阶段。适用动物种类可以具体至犬、猫品种或者体型,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品种和体型;生命阶段包括幼年期、成年期、老年期、妊娠期、哺乳期等,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生命阶段。为满足宠物特定生理、病理状态下营养需要生产的宠物配合饲料,其通用名称应当标示“处方”字样。示例见附录1。

(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通用名称应当标示“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补充性宠物食品”或者“宠物营养补充剂”,并标示适用动物种类和生命阶段。适用动物种类可以具体至犬、猫品种或者体型,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品种和体型;生命阶段包括幼年期、成年期、老年期、妊娠期、哺乳期等,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生命阶段。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通用名称中,也可以标示产品中的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等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标示时可以使用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品种名称或者类别名称。示例见附录1。

(三)其他宠物饲料的通用名称应当标示“宠物零食”,并标示适用动物种类和生命阶段。适用动物种类可以具体至犬、猫品种或者体型,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品种和体型;生命阶段包括幼年期、成年期、老年期、妊娠期、哺乳期等,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生命阶段。其他宠物饲料的通用名称中,也可以标示产品的具体呈现形式。示例见附录1。

     第六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原料组成。原料组成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两部分,分别以“原料组成”和“添加剂组成”为引导词。其中,“原料组成”应当标示生产该产品所用的饲料原料品种名称或者类别名称,并按照各类或者各种饲料原料成分加入重量的降序排列;“添加剂组成”应当标示生产该产品所用的饲料添加剂名称,抗氧化剂、着色剂、调味和诱食物质类饲料添加剂可以标示类别名称。

饲料原料品种名称应当与《饲料原料目录》一致,类别名称应当与附录2规定一致。饲料添加剂名称应当与《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一致。

在产品中使用以《饲料原料目录》中动物水解物为主要原料复配制成的调味产品的,应当在原料组成部分中以“宠物饲料复合调味料”或者“口味增强剂”标示。

原料组成中的某种原料如以品种名称标示,则不应当再以类别名称标示;如以类别名称标示,则不应当再以品种名称标示。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标示进口产品复核检验报告的编号。

     第八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的计量单位见附录3。

(一)宠物配合饲料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至少应当包括的项目、要求及具体标示方法见附录4。

为满足宠物特定生理、病理状态下的营养需要生产的宠物配合饲料,其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可以进行特殊

(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至少应当标示水分和产品中所添加的主要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标示方法参照附录4。

(三)其他宠物饲料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至少应当标示水分,也可以根据需要标示其他成分的分析保证值,标示方法参照附录4。

    第九条  宠物饲料产品应当标示产品包装单位的净含量。净含量标示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净含量与产品名称应当位于标签的同一展示版面。

固态产品应当使用质量进行标示,净含量不足1千克的,以克或者g作为计量单位;净含量超过1千克(含1千克)的,以千克或者kg作为计量单位。

液态产品、半固态产品除可以使用前款规定的质量进行标示外,也可以使用体积标示,以体积标示时,净含量不足1升的,以毫升或者mL作为计量单位;净含量超过1升(含1升)的,以升或者L作为计量单位。

    第十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的贮存条件及贮存方法。

    第十一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当根据宠物的生命阶段、活动量和体型类别标示推荐饲喂量或者饲喂建议。

    第十二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使用的注意事项。含动物源性成分(乳和乳制品除外)的产品应当标示“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通用名称标示“处方”字样的宠物配合饲料,应当在注意事项中参照本规定附录5中的示例,标示该产品适用的宠物特定生理、病理状态及主要营养特征,并在醒目位置标示“请在执业兽医指导下使用”字样。如其适用的生理、病理状态及主要营养特征未在附录5收录范围以内,该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参照附录5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标示注意事项,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资料至少应当包括能够验证产品效果的科学试验数据及配方组成。

   第十三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应当标示完整的年、月、日生产日期信息,标示方法见附录6。进口产品中文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原产地标签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一致。如生产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当标示包装物的具体部位。生产日期的标示不得另外加贴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应当标示保质期,标示方法见附录6。进口宠物饲料产品中文标签标示的保质期应当与原产地标签上标示的保质期一致。如保质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当标示包装物的具体部位。保质期的标示不得另外加贴或者篡改。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宠物配合饲料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产品标签,应当标示与许可证明文件一致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其他宠物饲料产品,应当标示与生产企业营业执照一致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如生产企业的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一致,可不重复标示。

进口宠物饲料产品应当以中文标示原产国名或者地区名。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当标示与进口登记证一致的登记证号、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以及该产品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销售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他进口宠物饲料产品,应当标示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以及该产品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销售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应当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

    第十六条  对于内包装不独立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外包装应当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内包装至少标示产品名称、保质期和净含量。对于内包装独立销售的产品,内、外包装均应当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如内包装已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且标示内容能透过外包装物清晰、完整地呈现,可不在外包装物上进行重复标示。仅用于宠物饲料产品运输的外包装除外。

对于复合包装产品,外包装应当标示复合包装的净含量和所含独立包装的净含量及件数,或者直接标示所含独立包装的净含量和件数,标示形式见附录6。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当按照最早到期的独立包装产品的保质期计算,生产日期应当标示最早生产的独立包装产品的生产日期,也可以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独立包装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七条  宠物饲料免费产品,除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当标示“免费样品” “赠品” “非卖品”或者“试用装”等字样。

   第十八条  委托加工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除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当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编 号。

   第十九条  宠物饲料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其标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中可以进行成分、功能和特性声称,声称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对宠物饲料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宠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

(二)所有声称应当具备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公开发表的出版物、教科书、配方组成、检测数据或者试验报告等。

(三)对成分进行声称时,声称的内容应当置于产品名称相邻位置,并与产品名称使用相同的字体和颜色,字号不大于产品名称,不得以任何形式突出或者强调其中部分内容。

1. 宠物饲料如声称使用某种饲料原料,应当在饲料原料组成中标示其名称,并在名称后标示其添加量;如该饲料原料使用所属类别名称标示,应当在类别名称之后以括号的方式标示该饲料原料的品种名称及其在产品中的添加量。示例见附录1。

2. 经脱水处理的饲料原料,可以依据水分还原后其在产品中的含量进行声称。可以进行水分还原的饲料原料种类及其计算方法见附录7。如进行水分还原,则附录7中涉及的三类饲料原料应当同时还原,计算方法应当按附录7执行。

3. 声称“XX配方”时,产品中的“XX”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26%以上;如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饲料原料进行组合声称,其中至少一种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26%以上,其余每种饲料原料均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3%以上,声称应当按原料的重量百分比降序排列。示例见附录1。

声称“含XX配方”时,产品中的“XX”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14%以上;如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饲料原料进行组合声称,其中至少一种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14%以上,其余每种饲料原料均应达到产品总重的3%以上,声称应按原料的重量百分比降序排列。示例见附录1。

声称“含XX”时,产品中的“XX”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4%以上;如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饲料原料进行组合声称,其中至少一种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4%以上,其余每种原料均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3%以上,声称应当按饲料原料的重量百分比降序排列。示例见附录1。

4. 如宠物饲料产品使用的饲料原料、宠物饲料复合调味料或者口味增强剂能够赋予产品某种风味,可以对产品的风味进行声称,声称应当使用“XX味”字样。示例见附录1。

5. 如宠物饲料产品中的某种饲料原料的添加量足以赋予产品某些特有属性,即使该原料未达到产品总重的4%,也可以对其进行声称,声称应当使用“添加XX”字样。示例见附录1。

6. 宠物饲料产品如声称使用某种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等营养素或者使用的某种饲料添加剂可以赋予产品某些特有属性,声称应当使用“含XX”字样。声称涉及的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等营养素应当在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中列示。声称涉及的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添加剂组成中列示并标示其添加量。示例见附录1。

7. 宠物饲料产品可以声称不含有某种饲料原料或者饲料添加剂,声称应当使用“无XX”或者“不含XX”。除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外,不得对其他任何物质进行不含有声称。对于麸质成分,如其含量不高于20 mg/kg时,可以进行“无麸质”或者“不含麸质”的声称。

8.如对宠物饲料产品中的某种成分含量进行“高” “增高”或者“低” “降低”或者类似的比较性声称,应当以本企业的产品作为参照物且明确列示,增高或者降低的比例应当达到15%以上,对于常量营养素,增高或者降低的百分比应当能够通过配方进行验证。示例见附录1。

(四)对特性进行声称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如宠物饲料产品使用的所有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均来自未经加工、非化学工艺加工或者只经过物理加工、热加工、提取、纯化、水解、酶解、发酵或者烟熏等处理工艺的植物、动物或者矿物质微量元素,可对产品进行特性声称,声称应当使用“天然的” “天然粮”或者类似字样。如宠物饲料产品中添加的维生素、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是化学合成的,也可以对产品进行“天然的” “天然粮”的声称,但应当同时对所使用的维生素、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进行标示,声称应当使用“天然粮,添加XX”字样;如添加了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的化学合成的维生素、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声称中可以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类别名称。所有声称文字应置于同一展示版面,使用相同的字体、字号和颜色,中间不得插入其他任何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突出或者强调其中某一部分。示例见附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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