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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0号(1)

发布时间:2021-03-12 来源:农伞网

      为进一步加强宠物饲料管理,规范宠物饲料市场,促进宠物饲料行业发展,我部在全面梳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章适用规定、充分考虑宠物饲料特殊性和管理需要的基础上,制定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宠物饲料标签规定》《宠物饲料卫生规定》《宠物配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等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8年6月1日前,已经按照《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定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可以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饲料生产许可证。

    二、根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产品分类规定被纳入生产许可管理,且本公告发布前已经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但尚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2019年9月1日前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并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三、2018年6月1日前,已经按照《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定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进口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可以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继续进口销售;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进口销售的,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进口登记证。

    四、根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产品分类规定被纳入进口登记管理,且本公告发布前已经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但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进口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当在2019年9月1日前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并取得进口登记证。

    五、自2018年6月1日起,申请从事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或者申请办理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进口登记,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根据企业申报情况,饲料生产许可证上的产品类别应当分别标示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品种应当分别标示固态宠物配合饲料、半固态宠物配合饲料、液态宠物配合饲料、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半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液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七、2018年6月1日前,已经按照《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定取得供宠物直接食用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和进口登记证的生产企业和进口产品,应当根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产品分类规定,在2019年9月1日前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并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和进口登记证。

    八、供宠物饲料生产企业使用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不适用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口按照《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有关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要求执行。

    九、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宠物饲料标签规定》的要求制定产品标签,2019年9月1日以后生产的国产和进口宠物饲料产品所附具的标签,应当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的要求。

    十、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加强对产品卫生指标的控制,2019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国产和进口宠物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要求。

    十一、根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有关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已经获得的相关产品的批准文号、其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已经获得的饲料生产许可证,不再作为宠物饲料检查、执法的依据和内容。

    十二、本公告规定的有关管理过渡期结束后,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开展宠物饲料监管执法工作,应当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监督管理工作,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生产或者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罚。

附件:

1.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2.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3. 宠物饲料标签规定

4. 宠物饲料卫生规定

5. 宠物配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

6.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


农业农村部

2018年4月27日

附件1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宠物饲料管理,保障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宠物饲料行业发展,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宠物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宠物直接食用的产品,也称为宠物食品,包括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其他宠物饲料。

宠物配合饲料,是指为满足宠物不同生命阶段或者特定生理、病理状态下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单独使用即可满足宠物全面营养需要。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为满足宠物对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等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需要,由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其他宠物饲料,是指为实现奖励宠物、与宠物互动或者刺激宠物咀嚼、撕咬等目的,将几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第三条  申请从事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要求,向生产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使用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等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宠物饲料。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五条  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其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采购、生产、检验、销售、仓储等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六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  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八条  宠物饲料产品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宠物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对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还应当查验饲料生产许可证、进口登记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标签不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

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一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网络宠物饲料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的宠物饲料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督促经营者认真履行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保障平台上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三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对宠物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宠物饲料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十四条  境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委托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依法取得进口登记证。

   第十五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的宠物饲料,应当包装并附具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中文标签;产品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要求;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还应当符合进口登记产品的备案标准要求。

生产向中国境内出口的宠物饲料所使用的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的要求,并遵守《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宠物饲料产品监督抽查。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及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名单。

   第十七条  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宠物饲料的,或者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未对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或者未对生产的宠物饲料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不遵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未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宠物饲料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一)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的;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三)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的;

(四)经营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四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一)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未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宠物饲料产品,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一)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宠物饲料产品的;

(二)生产、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宠物犬、宠物猫饲料的管理。其他种类宠物饲料的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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