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农业农村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一)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
(二)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农业农村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品种和配额生产,或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的;
(四)使用入渔国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或捕捞入渔国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禁止捕捞的鱼种、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他海洋生物的;
(五)未取得有效的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或违反本规定招聘或派出远洋渔业船员的;
(六)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或在公海、他国管辖海域妨碍、拒绝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实情况和信息,或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八)拒绝接纳国家观察员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的;
(九)故意关闭、移动、干扰船位监测、渔船自动识别等设备或故意报送虚假信息的,擅自更改船名、识别码、渔船标识或渔船参数,或擅自更换渔船主机的;
(十)被有关国际渔业组织认定从事、支持或协助了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的渔业活动的;
(十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二)发生涉外违规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三)其他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被暂停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整改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审查合格的,可恢复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所属渔船远洋渔业项目。1年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远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包括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远洋渔业船员是指在远洋渔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员,包括职务船员。
本规定所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3年4月18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正、2016年5月30日修正的《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注:申请书每船填写一份。申请书受理编号由受理申请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
三、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
(材料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通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