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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 第1号(2)

发布时间:2020-12-07 来源:农伞网

第四十九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撤销案件;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农业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确定的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

  案件查办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法制审核结束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或者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者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三条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当事人可当场向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当场书面放弃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五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特殊情况六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农村部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较大数额财物,参照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六十二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三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六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当场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也可以在听证会后三日内向听证机关补交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十八条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执法文书的送达和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二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公告送达。

  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十四条除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十五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七十六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八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九条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责令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八十条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后,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八十二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没收物品,应当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和清单。

  第八十三条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结案和立卷归档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八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八十六条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农业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沿海地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置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渔政执法机构实施渔业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渔政执法机构承担本部门渔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其所在的渔业主管部门名义执法。

  第八十九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九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者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九十二条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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