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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2-10 来源:农伞网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6年7月25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7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保障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依照《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即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评价的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的风险。安全评价工作按照植物、动物、微生物三个类别,以科学为依据,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实行分级分阶段管理。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农业农村部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成立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及安全评价申报的审查工作。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制定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操作规程,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可追溯管理。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为安全评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八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二章 安全等级和安全评价 

    

  第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评价管理。 

  按照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安全等级I: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具有高度危险。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和安全等级的确定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 

  (二)确定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的类型; 

  (三)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四)确定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影响; 

  (五)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第十一条  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 

  受体生物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I: 

   1.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未曾发生过不利影响; 

   2.演化成有害生物的可能性极小; 

   3.用于特殊研究的短存活期受体生物,实验结束后在自然环境中存活的可能性极小。 

  (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低度危险,但是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其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Ⅱ。 

  (三)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中度危险,但是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基本上可以避免其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Ⅲ。 

  (四)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高度危险,而且在封闭设施之外尚无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发生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Ⅳ。包括: 

  1.可能与其它生物发生高频率遗传物质交换的有害生物; 

  2.尚无有效技术防止其本身或其产物逃逸、扩散的有害生物; 

  3.尚无有效技术保证其逃逸后,在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之前,将其捕获或消灭的有害生物。 

  第十二条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类型的确定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即: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不影响受体生物的安全性;降低受体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1 增加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去除某个(些)已知具有危险的基因或抑制某个(些)已知具有危险的基因表达的基因操作。 

  类型2 不影响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影响的基因操作; 

  2.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 

  类型3 降低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并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 

  2.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但不能确定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影响的基因操作。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 

  根据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和基因操作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及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一)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I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I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I。 

  2.安全等级为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降低很小,且不需要采取任何安全控制措施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I;如果安全性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是可以通过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Ⅱ;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但是可以通过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Ⅲ;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而且无法通过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IV。 

  (二)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产生不利影响的,则其安全等级为I;如果安全性虽有增加,但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三)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Ⅱ、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IV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IV。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产品安全等级的确定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和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一)农业转基因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 

  类型1 增加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2 不影响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3 降低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二)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I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I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I。 

  2.安全等级为I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三)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产生不利影响的,其安全等级为I;如果安全性虽然有增加,但是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的,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五)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得到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Ⅱ、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IV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得到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IV。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Ⅲ和Ⅳ的研究以及所有安全等级的试验和进口的单位以及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类别和安全等级,分阶段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或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依法受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请。申请被受理的,应当交由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每年至少开展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农业农村部收到安全评价结果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条例》的规定作出批复。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进口的单位以及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安全评价报告或申请前应当完成下列手续: 

  (一)报告或申请单位和报告或申请人对所从事的转基因生物工作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填写报告书或申报书; 

  (二)组织本单位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与试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专门的机构; 

  (二)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与试验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备与实验研究和试验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四)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 

  鼓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建立或共享专门的试验基地。 

  第十九条  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和中间试验以及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农业转基因植物、动物和微生物安全评价各阶段的报告或申报要求、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办理报告或申请手续 (见附录I、Ⅱ、Ⅲ、Ⅳ)。 

  第二十条  从事安全等级为I和Ⅱ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由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批准;从事安全等级为Ⅲ和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研究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验研究报告书;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相应的实验室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I、Ⅱ、Ⅲ、Ⅳ)实验研究结束后拟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试验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间试验报告书; 

  (二)实验研究总结报告;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结束后拟转入环境释放的,或者在环境释放结束后拟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农村部批准后,方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试验。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评价指南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申报书;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五)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申请生产性试验的,还应当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对照样品及检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有效期内,试验单位需要改变试验地点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结束后拟申请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评价指南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申报书;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四)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对照样品及检测所需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经提交的除外; 

  (五)其他有关材料。 

  农业农村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并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安全评价合格的,经农业农村部批准后,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应当明确转基因生物名称(编号)、规模、范围、时限及有关责任人、安全控制措施等内容。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的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履行安全证书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安全评价材料,并在申请安全证书时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对照样品及检测方法。 

  第二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受理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应当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