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运输活动的防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运输动物的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运输的防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运输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动物运输的防疫工作。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实行备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备案管理制度,做好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动物运输车辆的备案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
第七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动物运输单位或个人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运输动物的车辆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机动车辆,车辆载重、空间等与动物数量相适应;
(二)车厢壁及底部、隔离地板应当耐腐蚀、防渗漏、耐高温,便于清洗、消毒和烘干;
(三)具有防止动物排泄物渗漏、遗撒的设施设备;
(四)随车配有清洗、消毒设备和消毒药品;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应当配备能够接入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
(六)具有其他保障动物防疫的设施设备。
第九条 运输动物的车辆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动物运输车辆备案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权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三)运输车辆照片;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专门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备案材料的审查和对备案车辆的现场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动物运输单位(个人)备案表》
《动物运输车辆备案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备案表格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鼓励使用电子表格。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的备案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动物运输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继续从事动物运输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动物运输车辆备案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动物运输活动的,应当重新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备案,并使用备案车辆运输动物。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的,应当使用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的备案车辆,并确保运输过程中车辆定位系统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核对托运动物的数量、畜禽标识等信息,信息不相符或未取得检疫证明的,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检查;经检查合格,方可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引进的动物,未通过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检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发现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做好病死动物及运载工具中的垫料、排泄物等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和时限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应当在接收动物后 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车辆清洗消毒技术要求,在动物装载前、卸载后对运输车辆清洗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排泄物、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动物运输车辆到专业的洗消中心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动物名称、动物数量、 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处置等情况。
备案车辆运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跨省运输动物的备案车辆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后,应当查验从事运输动物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备案情况,未备案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进行下列检查:
(一)查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
(二)查验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的备案情况,车辆运行轨迹;
(三)抽查运输动物的临床健康状况;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检查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将检查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确保动物检疫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单位、个人及其运输车辆列入重点监控名单。
第二十九条 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的单位、个人在申请备案延续时,应当提供近一年的运输台账、运输车辆消毒效果评价。
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的车辆重新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近六个月的车辆定位跟踪信息。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定通道管理,派出监管人员在动物防疫检查站具体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检查站保障工作,按照规定给予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生活、交通等费用补贴。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动物运输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动物检疫全程追溯管理,实施备案、指定通道监督检查和到达报告等数字化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系统对接、数据上传等工作,加强数据运用和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运输动物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备案的车辆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原备案机关取消备案,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原备案机关取消备案:
(一)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信息的;
(二)从事动物运输活动的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防疫要求发生变化继续从事动物运输活动,未重新申请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车辆运输台账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备案车辆运输台账、定位系统信息记录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接收通过道路运输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未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和时限运输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或者目的地饲养场(户)、屠宰厂(场)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原备案机关取消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人员以及车辆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运输,是指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活动。通过航空、铁路、水路运输动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是指承运人、驾驶员、动物运输车辆的所有权人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所称畜禽。从事其他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备案管理有关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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